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原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7號12樓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第096353819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嘉益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嘉益公司為被告,併予敘明。

四、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9月6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許可在案,是原台東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嘉益公司於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1.32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嘉益公司就前開借款其中366,039元部份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7日止、其中244,020元部份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5日止,屢經催討仍拒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帳卡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嘉益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嘉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