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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健竣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8樓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 項及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健竣有限公司(下稱健竣公司)於95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8 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4%計算(現即為年息5.73%),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伊調整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健竣公司另於95年12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元,動支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 日止,借款人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伊嗣於96年7月3日為被告健竣公司撥款2,000,000 元,已撥之款項,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8%計算(現即為年息5.27%),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伊調整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健竣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結欠本金2,630,296元、2,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丙○○既為此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利率變更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93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合 計 47,2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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