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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貳點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泰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3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金豐泰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金豐泰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金豐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甲○○為被告金豐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豐泰公司於民9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整或等值之他他種外幣或新臺幣,動用期間自97年9 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利率自本行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美金利率按國際部規定計息,其他幣別計息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本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立約人應依到期日之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豐泰公司分別於97年9月4日、9月12日陸續申請循環動用美金100,132.2 元、美金93,732元,上開進口押匯款於97年9月10日及9月18日墊款,分別於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6日到期,被告金豐泰公司依約應即全數清償融資款項美金163,242.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豐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甲○○於93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約定被告甲○○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延遲繳款,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依下列方式收取違約金: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⒉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⒊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惟被告甲○○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174,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節本、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737元,其中54,976元部分〔計算式:56,737×5,448,204÷5,622,684〕由被告金豐泰公司、甲○○、丙○○連帶負擔,其中1,761元部分由被告甲○○負擔〔計算式:56,737×174,480÷5,622,6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美金69,510.08 │自98.2.18 │7.05%     │自98.2.18起至清償日止 │
│元(進口物資融│起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資)          │止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
│美金93,732元(│自98.2.18 │7.05%     │自98.2.18起至清償日止 │
│進口物資融資)│起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止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
附表二: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72,341元     │自98.3.8起│11.99%    │自98.3.8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
│              │          │          │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
│              │          │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
│              │          │          │,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
│              │          │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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