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皓芸律師
- 被告
-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明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經查,丙○○、甲○○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以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丙○○、甲○○雖分別具狀陳稱:其等已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各董事,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且甲○○已於98年4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等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如前所述,丙○○、甲○○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以其等已經辭去監察人一事對抗原告,是丙○○、甲○○於本件訴訟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勘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89年9月25日發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經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陳秋燕於當日簽收,是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89年9 月25日到達且生效。惟被告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造成原告於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遭國稅局誤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是被告此舉已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有致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危險,嚴重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安定,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辭職信函、被告公司受僱人簽收信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有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業於89年9月25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9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