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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統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2 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統擎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統擎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08%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統擎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47,698 元(373,849 +373,849 =747,698)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一銀基準利率、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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