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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
    、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6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司必佳公司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3日
    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款,嗣復
    華銀行於96年 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6年 9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如有逾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司必佳公司已違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785,10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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