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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鈜業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幼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鈜業企業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鈜業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幼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業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65%機動計算,共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鈜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1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636,25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鈜業公司、丙○○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審酌,而被告丁○○則辯稱:其目前並無力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鈜業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丁○○亦不爭執確有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迄今未清償等事實,其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目前無力清償一事仍難解免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6,254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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