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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告
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益源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已無董事長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固堪認定。惟被告公司尚有董事丙○○、甲○○、戊○○及丁○○,且迄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餘董事丙○○、甲○○、戊○○及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曾於97年11月27日發函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12月3日函請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伊乃於98年2月9日再次發函表達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旨,是項存證信函已於98年2月10日及98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丙○○、甲○○、戊○○及丁○○,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函、終止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董事戊○○雖具狀陳稱其不清楚原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惟其餘董事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98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辭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2月16日起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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