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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葉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7T-2697),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43,408元,約定分24期償付,自91年10月1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每期給付35,1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基葉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僅兌現分期款157,626元,依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車輛,惟僅獲部分清償,經抵充並計至95年12月30日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基葉公司尚積欠原告775,102元(本金685,782元、遲延利息86,866元、費用2,454元),依約被告基葉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72,648元),另就其中本金685,782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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