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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原告
甲○○
被告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指派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因個人因素,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獲被告公司辭任證明。因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構申請辦理解任,原告於94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要求盡速辦理,並寄送主管機構辭任書,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月26日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0號函覆本人(證三,卷第6頁)。惟被告公司疏於向主管機構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名列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單,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堪予認定。而原告於93年10月6日辭去監察人之職務,並獲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辭任證明(證二,第5頁)為證,原告復於94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要求盡速辦理,並寄送主管機構辭任書,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月26 日以北市商二字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證三,卷第6頁),至為明確。依前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應認自93年10月6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已終止。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委任關係自93年10月6日起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辦理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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