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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0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錦壕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壕公司)於民國96年 9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4%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並於97年1月8日展期至101年9月28日,自96年12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之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分4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98年2月18日約定利息改按年息5.54%機動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計算,自97年12月28日起延長寬限期 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分3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 4條約定,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錦壕公司僅繳至98年1月28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錦壕公司於96年1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906,48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6,485元及自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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