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特別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原以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為共同被告,嗣因被告丁○○即連帶保證人陳茂雄之繼承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71號查明在案,原告遂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丁○○之起訴;另陳茂雄本為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在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遂聲請本院為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裁定選任以被告戊○○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戊○○、丙○○及訴外人陳茂雄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1,379,276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戊○○則以:被告戊○○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戊○○到場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