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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56號

原告
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灰紙板、進口黑紙、進口芯紙、牛皮紙等貨物,約定買賣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9,722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此有被告經辦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6日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金額分別為500,174 元、248,826 元、515,405 元、245,317 元,合計1,509,722 元),詎於上開期日經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處理。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有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9,722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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