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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原告
戊○○
被告
政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政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5712527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政暉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2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政暉公司全體股東即甲○○(原名沈水土)、丙○○、丁○○、乙○○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渠等為政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政暉公司於89年設立,但該年度伊並無申報所得,而伊自92年度至96年度每年申報之所得不超過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不過壹萬餘元,顯無資力投資40萬元成為政暉公司股東,而係遭人冒名及偽刻印章登記為政暉公司股東,爰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以:伊對此事並不清楚,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存摺及所得稅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以不知情置辯,自無事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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