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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原   告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發函期期 改選之,惟現今仍未經辦理新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所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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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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