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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28號

原告
太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材料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由向原告承攬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之汐止車站磁磚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1月30,被告追加材料,追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6,118元。系爭工程於97年底業經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988,717元,與追加上揭材料費合計1,024,835元應立即清償;詎料,被告迭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97今字980200201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糾葛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空言辯稱兩造間債權尚有糾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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