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 9320500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玉珠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而其餘董事即原告自非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公司已解散,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同日亦告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觀諸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亦明。矧公司經解散後,既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復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足見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除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監督機關監察人仍然存續外,其執行機關已變更為清算人,亦即股東會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原董事委任關係變更為清算人委任關係,股東會如另行選任清算人,董事即非法定清算人,一經選任,其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經查,被告公司93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自該日解散,並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會既已另行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等原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清算人之選任而終止,而除林玉珠外,原告等原董事亦無成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餘地,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自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