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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5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被
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乙○○、甲○○、
張俊中,惟張俊中已於96年9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非得為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遂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書狀以董事乙○○、甲○○
為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金團
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9
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25%機動計
算(目前為年息4.98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2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金團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既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被告金團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甲○○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500元,共計13,1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