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玲公司)自民國89年7月2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8筆(如附表㈠),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其中92年1月19日借款180萬元部分到期未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因而拍賣方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雖獲部分清償,惟仍不足281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方玲公司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己○○、乙○○、丁○○及戊○○既於90年1月18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就被告方玲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之償付責任,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及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