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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

原告
甲○○
被告
津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均為公司負責人,此於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及第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有郭台偉(已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判決確定)、乙○○、丁○○、丙○○○、原告等5人。被告公司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應清算,在無章程規定清算人且無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准此,原告以乙○○、丁○○、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任一股東或實際經營者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或曾簽署公司登記文件之情形,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名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且原告因上開冒名登記情事曾遭涉偽造文書罪嫌被提出告訴,惟偵查後以原告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自亦無須擔任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關於股東權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開庭通知書、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始並無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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