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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

原告
良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

被告深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深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厚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至98年3 月向原告訂購布疋,累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深厚公司以被告深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福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59,667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深厚公司給付貨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深福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廠商別應付款明細、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深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深福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深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債務,與被告深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發票日   │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   退票日   │(新臺幣)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30日 │            │          │
│ 1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271,384元│ EC0000000│
│    │        │            │98年6月30日 │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6月30日 │            │          │
│ 2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42,988元│ EC0000000│
│    │        │            │98年6月30日 │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3月31日 │            │          │
│ 3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404,556元│ EC0000000│
│    │        │            │98年3月31日 │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4月30日 │            │          │
│ 4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293,772元│ EC0000000│
│    │        │            │98年4月30日 │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4月30日 │            │          │
│ 5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39,357元│ EC0000000│
│    │        │            │98年4月30日 │            │          │
├──┼────┼──────┼──────┼──────┼─────┤
│    │深福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8年5月31日 │            │          │
│ 6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307,610元│ EC0000000│
│    │        │            │98年5月31日 │            │          │
├──┼────┴──────┴──────┼──────┼─────┤
│合計│                                    │ 1,359,667元│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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