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被告
- 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星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被冒用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87年10月30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然查,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非為被告之股東,更無從當選被告之董事,依90年公司法修法前,公司董事需具股東之身分始得當選為公司之董事,是以8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董事之決議係屬無效,且該二次股東臨時會原告並無在臺灣,會議記錄係被告公司所偽造,向經濟部申請為不實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竟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原告司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倘原告能取得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