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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

原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7號6樓之8,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另被告乙○○之住所地於其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亦係在臺北市○○區○○街131巷2弄37號7樓,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嗣後復遷移戶籍地至花蓮市,基於管轄於起訴時恆定原則,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方屬有權管轄之法院,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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