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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41號

解除董事委任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41號

原告
甲○○
被告
尖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尖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不熟悉公司運作,爰辭去董事職務,並聲明請求解除董事委任關係。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聲明請求解除董事委任關係,惟依其到庭後所稱:「我要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明原告係以其已終止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請求解除董事委任關係。然觀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 8頁),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有藉由確認之訴,釐清其是否享有董事權利義務之必要。準此,應認本件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陳稱其於起訴前即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惟未陳明其表達辭職意思之時點,此項主張即難遽採。然原告已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自足認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8年9月18日到達於被告公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再依經濟部63年1月16日商字第1971號函及72年12月2日商字第48110號函載,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因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已足。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9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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