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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0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寶寶總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
    臺北市○○○路○段36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寶總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寶公司)於
    民國98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
    款共計新台幣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 年
    3月31日止,並約定按第12至13個月定存利率加5.4%機動計
    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機動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寶寶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7 月
    13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
    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寶寶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
      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寶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            │                  │        │6個月以內者按10%│ 超過6個月按20% │
  ├──┼──────┼─────────┼────┼────────┼────────┤
  │ 1  │ 2,676,082  │98/07/14起至清償日│ 6.465%│98/08/15起至    │99/02/15起至清償│
  │    │            │止                │        │99/02/14止      │日止            │
  ├──┼──────┼─────────┼────┼────────┼────────┤
  │ 2  │   669,021  │98/07/14起至清償日│ 6.465%│98/08/15起至    │99/02/15起至清償│
  │    │            │止                │        │99/02/14止      │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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