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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富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尊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依附表編號3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戊○○、乙○○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乙○○、丁○○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六、約定事項(六)、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27%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富公司部分之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31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03,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93年 5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4.252%,即被告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計息,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固定計息,自93年 6月12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乙○○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7.52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部分之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 6月12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50,55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乙○○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150,000元,結帳日為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24%計付利息,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和遲誤繳款期限,應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加計手續費,若連兩期未依約清償,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依前述㈡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系爭消費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82,108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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