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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萬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萬開發有限公司、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德萬開發有限公司、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德萬開發有限公司、戊○○、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德萬開發有限公司、戊○○、甲○○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 條第7 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德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萬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 9 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5%計付(現為年率7.04%)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 月20日止,尚欠本金6,499 及如附表一序號23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德萬公司復於93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9日起至98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現為年率5.11%)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5 月29日止,尚欠本金31,162及如附表一序號33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德萬公司又於94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現為年率5.0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6 月5 日止,尚欠本金46,090及如附表一序號43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德萬公司另於95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現為年率7.08%)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 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 月6 日止,尚欠本金8,822及如附表一序號53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上霖、甲○○及乙○○為上開4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負應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德萬公司再於96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6 日起至99年2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計付(現為年率5.0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德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6 月6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與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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