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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208號原   告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載以被告甲○○、丙○○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88號8樓,然被告丙○○之住所在新竹市○○路 162巷16弄2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據被告甲○○自 陳其形式上設籍臺北市○○街88號8樓,其係與妻即被告丙 ○○同居於上開新竹址,且所工作之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亦在新竹,是其實際工作及日常生活住居所在新竹市○○路162巷16弄2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職故,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久住該新竹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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