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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29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春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持有被告股份300,000 股。實則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獲配任何分紅、股利或支領報酬、車馬費。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要求伊就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案情陳述意見,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對被告既無股東權存在,且伊與被告間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

㈡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5頁)。而觀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其內雖記載被告之董事另有莊臺寶,且被告之監察人為乙○○,惟莊臺寶具狀並到庭陳稱:伊曾為被告股東,惟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實非被告之董事,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且乙○○亦陳稱:伊為被告股東,惟不認識原告,且伊應為被告之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之股東,且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兩造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且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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