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34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342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