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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9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為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依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利2.145 %計息,合計利率為6.295 %,並自98年7月15日起調整共計為4.935 %(基準利率2.25%+2.1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自98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853,32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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