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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約定書,並於97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966,3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97 年8月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計算(目前為年息5.2%),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若被告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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