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美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23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詮美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2,244,800元及繳納至98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55,2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