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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52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52號

原告
乙○○
原告
珍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森化工工業有限公司、江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惟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1巷5號1、2、3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0元×120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原告僅繳納14,563元,尚欠69,5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3項請求欠繳之租金630,000元及租約終止後至房屋遷讓返還之日起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江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設立於前項房屋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辦理遷出部分,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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