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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52號原   告 乙○○ 珍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森化工工業有限公司、江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563元,惟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91巷5號1、2、3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0元×120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原告僅繳納14,563元, 尚欠69,5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3項請求欠繳之租金630,000元 及租約終止後至房屋遷讓返還之日起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江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設 立於前項房屋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辦理遷出部分,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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