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98號
- 原告
- 譽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 被告
- 百特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以生產製造販售手機及其零配件之業者,被告向伊購買產品以之銷售,並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查被告尚積欠民國97年12月份及98年1、2月份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39,470元迄未給付。被告雖開立98年1 月31日支票以支付97年12月份貨款,亦遭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價金539,470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539,4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