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5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良晉營造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鍾添錦即黃峰欽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晉公司)於93 年7月12日邀同黃峰欽、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準利率及加碼標準訂為年息6.85% ,嗣按訂約後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黃峰欽於94 年9月26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指定鍾錦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詎良晉公司自94 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