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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86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陽系電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系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起向伊買受電腦週邊設備產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與太陽系公司收受,但太陽系公司尚餘合計新臺幣(下同)788,671元未為清償。嗣伊向太陽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料,太陽系公司竟拒不履行債務本旨,爰向太陽系公司請求全部給付,並依經銷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甲○○既為被告太陽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 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太陽系公司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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