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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4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銓鎣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鎣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2%機動計息,並自貸放屆滿1 年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5% 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銓鎣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8 年8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銓鎣公司、乙○○則以:伊雖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事實,並無爭執,但要求更換保證人,不希望拖累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銓鎣公司欠款記錄及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銓鎣公司、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3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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