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6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軒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軒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翊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本金以每3個月1期,自96年4月8日起分12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伊公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付(現即為年息2.71% )。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軒翊公司向伊聲請延展還款期限,並於97年9月9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0 年1月8日止,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㈡詎被告軒翊公司自98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721,122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