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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萊比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1530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應承擔其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96年5月1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比錫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萊比錫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萊比錫公司陸續向伊借款:㈠96年5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6.5%按月計付;㈡於96年9月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4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年息2.06%按月計付(隨基準利率調整日起調整)。並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萊比錫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伊履催無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亦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保證書、借據及本票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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