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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商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連保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山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期限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2日止,尚欠929,117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4.58%加記2.01%激動調整,目前年息6.5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拾,自逾期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樺山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22日未依約繳款攤還本息,只繳息至98年1 月8 日,需清償所欠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保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借款明細查詢、原告利率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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