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啟瑄律師
- 被告
-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8660號可證,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第1025號信函辭任被告全福公司監察人一職,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是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97年12月4日台北信義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監察人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復按,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有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辭去監察人職務,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有台北信義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在原告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自97年12月5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