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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華成公司)於民國97 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星華成公司於97 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總計100萬元,授信期間自97 年9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率2.09% 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星華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26日止,尚餘如附表前二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星華成公司另依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與原告約定於60萬元之限額內,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陸續墊款4筆,總計3,549,514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依貨幣市場利率90天期加碼年率2.04%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星華成公司尚餘欠如附表後四筆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39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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