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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如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民國96 年4月16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如意公司於96 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7%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如意公司自97 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本金2,222,050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07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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