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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泰電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十六條及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共通約款第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電通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宏泰電通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被告宏泰電通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5.16%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償付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另於97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上開借款到期日為101年3月29日。詎被告宏泰電通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借款,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目前繳款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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