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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原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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