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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誌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號地面層(含夾層)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 號地面層(含夾層)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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