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昵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4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昵公司)分別於
民國95年7月3日、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
均約定期限5年,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料
,鑫昵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
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定
儲指數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鑫昵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
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鑫
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 │ │ │ │ │
│編號│借款金額 │ 欠權本金 │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 1 │7,000,000 │6,793,361 │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25%機│ 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加│
│ │ │ │動計算(目前為3.46%) │ 付違約金。 │
│ │ │ │ │ │
├──┼─────┼──────┼─────────────┼───────────────────┤
│ 2 │2,000,000 │1,041,096 │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18%機│ 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 │
│ │ │ │動計算(目前為2.29%) │ %加付違約金。 │
│ │ │ │ │ │
├──┼─────┼──────┼─────────────┼───────────────────┤
│ 3 │3,000,000 │1,545,148 │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59%│ 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 │
│ │ │ │機動計算(目前為2.70%) │ %加付違約金。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