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功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維功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下同)3,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維功公司於98年5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筆共計15,510,18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3.108%)計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維功公司復於98年7月16日起陸續委請伊開發遠期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91,200元,兩造約定於伊墊付上開信用狀款項後,維功公司應於98年11月13日清償全部墊款之本息,且墊款利息按伊掛牌之外幣貸款利率6.25%計算墊款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或遲延日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取其高者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維功公司屆期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另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還款交易單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維功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維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款本金 │借款日及│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原借款金額(│ │ │ │到期日 │期間 │(年息)│率 │新台幣) │ │號│(新台幣)│ │ │ ├────┬────┤ │ │ │ │ │ │ │逾期在6 │逾期超過│ │ │ │ │ │ │ │個月以內│6個月部 │ │ │ │ │ │ │ │部分按原│分按原利│ │ │ │ │ │ │ │利率10%│率20% │ │ ├─┼─────┼────┼────┼────┼────┼────┼──────┤ │1│4,092,480 │98年5月2│自98年9 │3.108% │自98年10│自99年4 │4,092,480 │ │ │ │6日至98 │月24日起│ │月25日起│月25日起│ │ │ │ │年9月23 │至清償日│ │至99年4 │至清償日│ │ │ │ │日 │止 │ │月24日止│止 │ │ ├─┼─────┼────┼────┼────┼────┼────┼──────┤ │2 │2,801,400 │98年6月1│自98年9 │3.108% │自98年10│自99年4 │2,801,400 │ │ │ │5日至98 │月16日起│ │月17日起│月17日起│ │ │ │ │年10月13│至清償日│ │至99年4 │至清償日│ │ │ │ │日 │止 │ │月16日止│止 │ │ ├─┼─────┼────┼────┼────┼────┼────┼──────┤ │3 │3,501,750 │98年6月2│自98年9 │3.108% │自98年10│自99年4 │3,501,750 │ │ │ │5日至98 │月26日起│ │月27日起│月27日起│ │ │ │ │年10月23│至清償日│ │至99年4 │至清償日│ │ │ │ │日 │止 │ │月26日止│止 │ │ ├─┼─────┼────┼────┼────┼────┼────┼──────┤ │4 │3,014,550 │98年6月2│自98年9 │3.108% │自98年10│自99年4 │3,014,550 │ │ │ │6日至98 │月27日起│ │月28日起│月28日起│ │ │ │ │年10月23│至清償日│ │至99年4 │至清償日│ │ │ │ │日 │止 │ │月27日止│止 │ │ ├─┼─────┼────┼────┼────┼────┼────┼──────┤ │5 │2,100,000 │98年9月2│自98年9 │3.108% │自98年10│自99年4 │2,100,000 │ │ │ │日至98年│月3日起 │ │月4日起 │月4日起 │ │ │ │ │12月31日│至清償日│ │至99年4 │至清償日│ │ │ │ │ │止 │ │月3日止 │止 │ │ ├─┼─────┼────┼────┼────┼────┼────┼──────┤ │ │合計 │ │ │ │ │ │合計 │ │ │15,510,180│ │ │ │ │ │15,510,180 │ └─┴─────┴────┴────┴────┴────┴────┴──────┘ 附表二(單位:美金) ┌─┬────┬────┬────┬────┬─────────┬────┬─────┐ │編│借款本金│借款日及│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遲延利息│原借款金額│ │ │ │到期日 │期間 │(年息)│率 │計算期間│ │ │號│ │ │ │ ├────┬────┤及利率 │ │ │ │ │ │ │ │逾期在6 │逾期超過├────┤ │ │ │ │ │ │ │個月以內│6個月部 │按「原訂│ │ │ │ │ │ │ │部分按原│分按原利│外幣貸款│ │ │ │ │ │ │ │利率10%│率20% │利率」、│ │ ├─┼────┼────┼────┼────┼────┼────┤遲延日依├─────┤ │1 │43,464.1│98年7月1│自98年10│6.25% │自98年11│自99年5 │「新台幣│91,200 │ │ │0 │6日至98 │月17日起│ │月18日起│月18日起│基本放款│ │ │ │ │年11月13│至到期日│ │至99年5 │清償日止│利率加年│ │ │ │ │日 │止 │ │月17日止│ │率2.5% │ │ │ │ │ │ │ │ │ │」或遲 │ │ │ │ │ │ │ │ │ │延日依「│ │ │ │ │ │ │ │ │ │外幣貸款│ │ │ │ │ │ │ │ │ │利率」三│ │ │ │ │ │ │ │ │ │者取其高│ │ │ │ │ │ │ │ │ │者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自98年11│ │ │ │ │ │ │ │ │ │月18日起│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基放 │ │ │ │ │ │ │ │ │ │6.162+2.│ │ │ │ │ │ │ │ │ │5=8.622│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