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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己○○
辛○○
丁○○
乙○○○
癸○○
甲○○
丙○○
壬○○
戊○○
庚○○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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